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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


  摘 要:随着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公司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公司俨然成为了各国经济生活的核心。与此同时,公司制度的异化也愈加明显的展示出来。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特殊地位,倾轧股东、逃避责任,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我国现行立法仅在《公司法》中提出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却没有对其权利义务系统的规定。本文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和内涵加以分析,并剖析了我国现行有关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立法现状,提出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加以分类以确定其相应责任和修订《公司法》的建议——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债券人;类型;直接责任
  一、公司实际控制人概述
  1.公司实际控制人定义
  公司實际控制人是现代公司和证券法律师度中的重要概念,《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引入"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由此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有三个明显特征:一是身份上不具有股东资格。二是其控制公司的机制和依据是非股东机制,包括投资关系,协议与其他安排,三是控制的程度以达到"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为认定标准。
  2.公司实际控制人类型
  实际控制人是一个为了弥补法律规定与现实状况之间差距而设定的兜底性概念,因此,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不应采用列举式规定,事实上也是无法完全列举的。但为了更好在法律适应过程中进行事实判断,更好的确定不同类型的实际控制人在其行使控制权时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对一些常见的实际控制人的类型和特征的列举是有必要的。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实际控制人主要包含:第一,事实享受控制公司事务的权利但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法定任职程序的人。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于小规模的封闭公司。第二,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控制公司的人。前者主要是指不具有控股地位,但实际上掌控着公司的股东;后者指通过子公司持股或多重间接持股方式达到控制公司目的的人。第三,通过契约关系达到实际控制公司事务目的的人。这种情况主要是指通过控制协议、托管协议等契约方式达到控制公司事务目的的人,一般存在于公司重组过程、关联企业中。第四,通过亲属关系等其他联系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于以血缘关系和实际控制权为纽带的家族企业和封闭企业中。这类主体在公司结构中一般没有公司法上的身份但却享有实际控制公司事务的权利。第五,特殊状态下临时控制公司的人。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于公司非常态,比如公司重整时的债权人会议和公司重整人,公司特殊状态下临时指定的管理人等。
  3.公司实际控制人判断标准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是法律制度中的关键点和难点,只有在对实际控制人进行准确判断的基础上,才能要求其承担起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使实际控制人相关制度和规则的意义真正落到实处,实际控制人包括多种类型和表现形式,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多种因素做出判断。对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应坚持两点标准:一方面是否参加了公司经营管理执行过程是判断的关键,即应当以行为要件和控制权行使的事实作为判断基础,主观方面无该种意思表示并不重要。另一方面,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为了保护公司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商事交易的秩序,对于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治理的决策过程,但对外代表公司行事的人也应当在善意第三人提出主张时参照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两者一个重视实际行为,一个着眼于行为外观,看似有些矛盾,事实上是统一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一基础上的,各自有各自的适用范围,没有根本上的冲突。
  二、在公司法上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实际控制人往往是只享有公司控制权而无须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在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下,很有可能出现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由于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肯定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试图通过追究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本身的责任还原公司法原有的治理框架,其民事责任的追究过程是曲折的。同时由于实际控制人滥用实际控制权的行为实际上破坏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公司法传统的治理结构,立法者通过追究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本身的责任来恢复公司原有的治理结构和制度安排注定是苍白无力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实际控制人作为控制公司的方式,为人们提供了除传统的市场交易和企业组织之外的牟利方式,公司法应当对此积极作出正面的应对。尽管从民法上的代位求偿制度和侵权制度也能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但其过程曲折复杂,操作难度大,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上追究公司控制人对公司债券人的责任。
  三、我国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定
  1.《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但除此之外,《公司法》只有第16条规定了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别表决程序和第21条规定了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细读该条文,会发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严格限制为股东,并不适用实际控制人。有学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应当适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公司人格独立是整个公司法制度的基础,"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此的一个例外性规定,对其适用应当十分十分谨慎,否则会动摇整个公司法制度的根基,因此不能任意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并没有像对董事、股东的规定一样具体规定实际控制人的义务,更没有涉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问题。
  2.《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20条、21条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而受损的,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与公司债务相应的赔偿。此规定仅适用于清算程序,适用范围较小,没有全面概括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与《若干规定(二)》一样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公司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未能全面规定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3.《证券法》相关规定
  2006年实施的《证券法》中有关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规定较多,详细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但《證券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较为特殊,其只规定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投资人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4.《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条文,可以通过将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为侵权法律关系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可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侵权。而深究股东的行为会发现,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已经被实际控制人掌控的前提下,股东已经成为实际控制人的一个工具或者协同者。若在此过程中,股东无意思表示,仅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意思表示的工具,那么公司实际控制人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侵权,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若在此过程中,股东有意思表示以及相应的自主行为,那么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股东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的共同侵权,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5.《合同法》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当公司债权人合法权利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受到损害时,可以根据《合同法》代位求偿制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提起此诉讼有两个前提:第一,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存在一个合法的债权;第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具有一个请求权,且公司怠于行使该请求权。
  四、我国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规定存在的问题
  1.《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存在真空地带
  《公司法》第217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概念界定规定的立法本质看上去好像是要规范对公司有控制权的主体,当然不包括控股股东。但实际上却没有穷尽能控制公司的所有主题,这样反而形成了一个法律空白,即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间有了空白处,认为造成的不是控股股东的小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而无法界定身份的尴尬,这样并没有达到立法的效果。
  2.实践中对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未达到法律要求
  实践中的情况并不如我们所期待的那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时通常会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上出现下列问题:一是未能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区别出来。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存在最大的区别是后者不是股东,从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情况看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常利用信息不对称,在有的上市公司不是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披露控股股东为实际控制人,这种披露明显是错误和不真实的。二是将名义控制人披露为实际控制人。名义控制人是指从持股比例看,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优势,但是判断"控制"并不仅仅取决于控制上市股份的多少,除此之外。实际控制人还可以通过签订合同,协议和其他安排取得实际控制权。三是对共同控制人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其关联关系不予披露。在一个公司中如果存在多个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一般只会对实际控制人进行简单披露,而对进一步的共同控制人间的出资比例金额不予披露,使得无法判断实际控制人。四是披露未达到终极性要求。没有将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完全性完全披露出来。
  五、对策与建议
  1.实际控制人内涵的确定与分类以及责任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只有一种,不同类型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应当按照公司实际控制人所享有的实际控制权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加以分类,并对不同类别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可以得知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①事实享受控制公司事务的权利但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法定任职程序的人;②通过亲属关系等其他联系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③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控制公司的人;④通过契约关系达到实际控制公司事务目的的人;⑤特殊状态下临时控制公司的人。笔者认为前两种即事实享受控制公司事务的权利但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法定任职程序的人和通过亲属关系等其他联系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应划为同一类实际控制人。因为这两种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决策事项,享受对公司的直接实际控制权,其应承担与董事相同的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是一个功能性的概念,例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没有对董事下定义,但认为董事包括"任何在事实上占据董事地位的人,而不管这些人在占据此种地位时是如何称呼的"参与决策事项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事实上已经行使了董事的职权,要求其承担起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是理所应当的。第③和第④种,即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控制公司的人和通过契约关系达到实际控制公司事务目的的人应划为同一类实际控制人。因为这两种公司实际控制人虽然没有实际参与决策,但其对公司拥有决定性影响力,享有对公司较为间接的控制权,其应承担类似股东的责任。这种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一般应履行诚信义务,若其滥用控制权,造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利益的损害,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⑤种实际控制人行使的公司实际控制权是非常态的实际控制权。公司法,破产法中一般有与其相对应的法律规则进行规范。
  2.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和损害事实即可,公司实际控制人负有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和忠实诚信义务的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责任。如果不这样做,很难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因为即使是公司内部员工也很难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尽其应尽的义务、履行法定的职责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损失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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