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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中村规民约的法整合


  摘 要:村规民约是农村进行治理的主要方式,在农村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与此同时又面临一些问题。它与国家法存在冲突和竞争,但因在调整方式、调整内容、调整对象以及终极目标上的相似或重合又为其与国家法的整合提供了可能性。国家法通过细化村规民约的规定,借鉴其一些有益的规定,同时给其发展留有一定的空间,最终达到两者整合,实现共赢。
  关键词:新农村建设;村规民约;整合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立与冲突将是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长期存在的一种现象。一般认为作为民间法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的村规民约是国家法的延伸,是对国家法的补充和发展,但却忽视了它们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规范体系。正如谢晖先生所指出的那样,国家法与民间法存在"对立的主体""对立的利益"和"对立的人性",这是两者冲突的根源及动因,也说明了大小传统间冲突的必然性。国务院发布的加强农村法制建设,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为实现现有的法治框架下对村规民约进行法整合提供了政策上的有力保护。
  一、村规民约概述
  1.村规民约概念
  日本学者千叶正士认为整个法律结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官方法、非官方法和法律原理。而美国学者R·M·昂格尔提出了三种法律概念,即习惯法、官僚法和法律秩序。他们研究的共同点之一就是都强调了民间法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赋予了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权力。一般认为村规民约是村民在长期共同的实践生活中形成的,结合农村生产社会实践,权衡了地方的风俗习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调整村民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2.村规民约在新农村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村规民约源于民间,来自于乡土社会,是村民在生产、生活实践中不断积累的经验总结,具有强烈的亲民性。今天在国家法的指导下,几乎每个村都制定了详略不一的村規民约。村规民约是实现村民自治,具有自我约束、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等功能。所以要实现新农村建设中提出的全面发展目标,需要发挥民间社会在增加社会资本存量中的作用,因为政府在广大农村的能力是有限的。村规民约在新农村建设中的角色非常重要,一方面村规民约能够弥补国家法的不足;另一方面村规民约是国家法在农村实施的重要途径,能起到稳定农村社会秩序的作用。
  首先,村规民约实现了国家法在农村的延续。尽管国家法无法渗透农村社会的角角落落,其内容以单一的农村社会为调整对象。但法治观念已逐渐渗入农村,村规民约吸收、移植了许多法律规定,将法律转化为村民易于接受的村规民约,实现了国家法在农村的延续。
  其次,村规民约对国家法进行了补充。村规民约规定的事项大部分都属于"芝麻蒜皮"的麻烦事,靠道德、舆论等手段解决的多,但并不意味国家法置之不理。在村民自治的领域国家法更多的是通过任意性或授权性的规范来调整。
  最后,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替代来实现对法律的规避,以体现其顽强的生命力。农村是一个有序的社会,并不是一个"无法"的社会,它也有一套规则。但是国家法这种外生物试图在农村"建立"另一套规则,人们会进行理性选择:即通过对国家法的规避来达到对自己的最佳保护。当事人之所以逃离国家法律,是因为他们发现选择村规民约对自己更有利。因为他们生活在一个熟人的社会,有共同的地域和文化基础,这有利于他们进行沟通和理解。
  二、村规民约与国家法整合的基础
  虽然现阶段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在调整方法、实现目标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在现实可能还存在各种冲突。但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村规民约实现法的整合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条件都更加成熟了。
  首先,调整对象和内容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国家法的内容与村民密不可分的联系。村民中的财产问题和人身问题需要借助民法的规定,申请建房许可证或者养殖许可证等需要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而对于农村发生的打架斗殴、虐待、遗弃等则需要刑法来调整。而村规民约在国家法遗忘的地方,在尊重村民习惯的基础上,对一些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方面做了补充规定,实现国家法与村规民约的无缝对接。
  其次,在调整方式上具有互补性。国家法体现了全体人民的意志,反映的是公共利益,具有国家强制性,更适合陌生人社会,调整方式具有多样性。而村规民约体现了村民的意志,反映的是村民利益,不具有国家强制性,主要针对的是熟人社会。相对来说在调整方式上具有单一性,主要用刑法的手段或者道德的方式。国家法和村规民约在调整方式的互补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最后,在终极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国家法的制定与实施是为了实现国家有秩序、社会安定,人民自由平等。而村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实现农村的有序稳定,村民自由平等。从长远来看看,不管是国家法还是村规民约他们在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法的基本价值:秩序、自由、正义等。而新农村建设的推进,是国家法自上而下地将其价值向农村渗透,同时将村规民约反映的诉求有条件、分阶段在国家法中实现。
  三、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妥协与合作
  随着国家法的深入对农村产生了深刻影响:农村传统封闭式的制度遭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曾经的熟人社会开始慢慢进入到陌生人社会;国家法通过媒体的大力宣传或多或少对村民的观念和行为产生了影响,从而对农村的多元规范体系提出了挑战,使村规民约与国家法既妥协又有合作的空间。
  1.村规民约与国家的冲突与竞争
  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村民的行为进行调整与规范,在农村社会中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作为一种自治规范,产生的土壤和文化基础不同,但其实都是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创设,与法律在本质上具有统一性。村民会把对村规民约遵守的习惯逐渐过渡到对法律的遵循,使农村人治的土壤逐步改良,使法治成为村民的信仰。
  但我们也要意识到由于农村地区文化的多元性,在带来国家法与村规民约、法律与习惯、风俗互动的同时,一旦在目标追求或价值取向上不同时就会带来冲突。村规民约是村委会组织村民自下而上反复酝酿讨论而成的,是村民共同利益的表达,与当地的风俗、习惯、传统紧密结合,其中所包含的理念和价值已深入人心,其社会控制力具有不可替代性。一般来说,村规民约整合了四个方面的权力:一是在社会冲突中所发生的横暴权力;二是从社会合作中所发生的同意权力;三是从社会继替中所发生的长老权力;四是在激烈的社会变迁过程中发生的时势权力。它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契约,是"内生的公共权力"。这样农村的两个权力系统和两套规范体系,冲突和竞争在所难免。
  在依法治国理念提出后,国家法不断自上而下地对农村思想文化观念进行改造,但这一改造过程障碍重重。农村是一个建立在血缘及地缘基础上的熟人社会,各种规则的产生都是自生自发的,而国家法是陌生人社会的行为规则,绝大部分是人为制定出来的,这也是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对立的根本原因。但我国的法治建设从来就不是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即唯国家法至上而贬低放弃民間法。而是在考虑共性与个性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各种法治资源,在法治建设过程多元共进,平衡发展。
  2.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协调与合作
  实现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二者间的合作共赢局面,在坚持国家法为导向的基础上,需要在国家多个方面对民间法作出回应和互动。
  首先,国家立法应村规民约的相关制度进行细化。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涉及村规民约的规定仅有一条。其规定了村规民约的制定主体,同时强调"村规民约不得上位法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如果发生侵权或与上位法抵触,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从中不难发现,对于村规民约如何制定以及制定后其合法性审查机制并没有明确,对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也不明确。因此,国家法当务之急是对村规民约进行补漏,给村规民约正名,同时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管辖和调整范围进行划分。
  其次,国家法可以借鉴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村规民约在农村能够存在那么长时间,而且为村民所认可,有其合理性。村规民约在充分考虑并尊重农村的各种客观情况以及传统、习惯、风俗。所以国家法在借鉴和吸收村规民约的基础上,加快制定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规章,让国家法更贴近农村生活,这是实现村规民约法整合的主要途径之一。
  最后,国家法要给村规民约留有生存空间,让其从内成熟发展,从而趋同。随着社会发展,曾经以农业为主的自给自足的经济生活正在改变。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城乡经济日益融为一体,传统的村规民约无法面对日益复杂的农村社会关系。农村的快速发展也必然促使农民从狭隘的乡土观念中摆脱出来,他们深刻地认识到:市场经济不是乡土经济,而是法治经济。通过利益权衡,村民会慢慢地向国家法倾斜,逐渐接受国家法的规范与调整,村规民约实现法整合便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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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丁炜炜(1977.8~ ),女,汉族,江西安福人,讲师,硕士研究生,宪法与行政法学。
  课题来源:宁波大学校科研基金项目:XYW1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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