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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


  【摘 要】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是法官处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我国现行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有一定缺陷,劳动债权清偿顺序设置不合理,关于税收债权的规定不合理,未明确担保债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受偿顺序。因此,我国立法应加强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对税收债权的清偿作出一定限制,明确担保债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间的清偿顺序。
  【关键词】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劳动债权;税收债权
  企业破产,其债务该如何清偿,《破产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了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首先要用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破产财产应用于清偿劳动债权,劳动债权清偿之后破产财产应用来清偿税收债权,最后破产财产应用来清偿普通债权。我国现行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本文将在对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序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
  (一)我国立法关于担保债权清偿的规定
  担保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担保有利于活跃市场经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因此担保债权优先权在人们心中以根深蒂固。担保按担保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留置担保、保证担保和定金担保。我国《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表明,在行使担保债权时,担保债权人既不受时间的限制,也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在确定担保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先对担保财产的价值进行合法评估。高出担保的债务时,高出部分予以收回计入破产财产中,不足部分按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如果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也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二)我国立法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的规定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法》中有明确的界定,《破产法》第41 条和 42条对它们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定。破产费用主要是破产程序的诉讼费用。共益债务主要是为了合理公平的分配财产达到清偿目的而在清偿过程必须支付的费用。破产费用是指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是指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受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法》第 113条规定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才可进行其他债权的清偿。
  (三)我国立法关于劳动债权清偿的规定
  劳动债权是一个在范围上较为宽泛的概念,它是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而对用人单位所享有的一系列财产请求权的总和,主要包括工资、各种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就应当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在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可不必进行债权申报,而由管理人负责调查核实最后列出清单并予公示。职工工资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这类债权的清偿,影响到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的稳定。因为国家重视职工的基本生活利益,重视社会的安定,就不得不把此类债权置于其他债权之上。
  (四)我国立法关于税收债权清偿的规定
  税收债权是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强制成立的债权。国家是税收债权人,但由税务征纳机关作为代表向纳税人主张权利。在我国《破产法》法律制度设计中,实质上已经将税收作为破产债权的一种进行规定。例如《破产法》第82条关于规定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各类债权的债权人按照债权的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规定,就直接将"债务人所欠税款"列为一个分类。此外,我国《破产法》第113条将破产人所欠税款确认为一种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位于破产人所欠的劳动债权之后。因其不属于《破产法》第48条第2款中规定的免于申报债权,因此税务机关应该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其税收债权,方可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
  (五)我国立法关于普通债权清偿的规定
  普通破产债权是指不享有优先权但先于劣后债权受偿的破产债权,其以商业债权为代表。商业债权人是指与债务人发生商业交易关系的无担保债权人。由于没有设定担保,商业债权人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担保债权人。在我国《破产法》中普通债权居于清偿的最后一个顺序,只有在前面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后,才有可能得到清偿。普通破产债权主要包括无担保债权、合同之债、担保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侵权之债,票据之债。普通债权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是因为它相对于优先权来说的,它们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任何一方离开另一方都是无法在概念上区分的。与享有优先性的债权来比,它缺少优先受偿的功能,处于受偿顺位的最末端。普通债权在普通的破产案件中是最多的一种债权,虽然实践表明大部分普通债权都不能清偿,但是在破产还债程序中也是不可缺少的。
  二、我国现行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立法缺陷
  (一)劳动债权清偿顺序设置不合理
  根据《破产法》附则13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关于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根据劳动债权产生的时间与《破产法》颁布时间的不同,采取两种不同的清偿顺序:如果劳动债权在《破产法》颁布之前发生的,允许劳动债权以担保财产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受偿;如果劳动债权发生在《破产法》颁布之后,则不能以担保财产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受偿。在理论上,对解决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孰优孰劣的问题上有三类觀点,第一类观点是劳动债权优先说,认为劳动债权应当优先于担保物权。第二类观点是担保物权优先说,认为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劳动债权。第三是折衷说,认为部分劳动债权应当优先于担保物权,其余部分作为一般优先权优先予以清偿。我国现在处于社会变革转型时期,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成熟,国家的社会保障机制也不完善,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社会问题比较突出。我们应该认真思考如何保护职工的利益,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更具有其重要性与紧迫性。目前申请破产的企业中,绝大多数企业的破产财产都已设定担保物权,如果对设定了担保物权的破产财产一律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这样固然是体现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原则,但却忽视了公平原则,未对劳动债权予以适当保护,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关于税收债权的规定不合理
  根据《破产法》第 113 条的规定,在一般债权中,税收债权后于劳动债权而优于普通债权受偿。至于其与担保物权之关系,则比较复杂。鉴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不受破产法辖制而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而税收债权受偿的财产基础仅以破产财产为限,因此逻辑上担保物权应先于税收债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 条规定: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据此,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先后顺序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对于该规定,有学者认为其过于偏重税收,会对担保物权带来致命影响。因为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税收债权的发生不需要登记。因此在担保物权设定时,债权人很难确切知晓纳税人存在多少欠税。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接受担保风险极大。此外,我国法律规定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这对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不利的。
  (三)未明确担保债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受偿顺序
  关于担保债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何者清偿更优先的问题, 以《破产法》第43条规定的字面理解, 只要债务人有财产, 不论是否设定了担保, 就应当随时且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如果财产都不足以支付清偿费用, 破产程序也应该终结。《破产法》第109条中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无从说起。但是立法者的原意又好像并非如此,几位立法者都曾在不同场合明确表示,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不得要求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同时考虑《破产企业法》第109条和第43条的内容,那么就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但是法律又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这不仅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同时也为法官滥用权力留下了法律的空白。
  三、完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立法建议
  (一)劳动债权保护完善建议
  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有其合理性,物权担保制度可以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物权担保制度的创设就是使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对担保物的支配保障其债权的优先受偿,此时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不管债务人有多少普通债权人,只要有担保物或者担保物的代位物存在,担保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就担保物或者代位物进行变价并从变价中优先受偿,即使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应例外。企业工人的基本工资是维持个人及其扶养的家人的唯一经济来源。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必然裁撤大量员工,企业工人将失去稳定的经济来源,而过去工资的剩余将成为维持生活的保障。因此,从公平角度言,企业职工被拖欠的工资应当作为特殊劳动债权优先于其他一切债权受偿,也应从担保财产中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企业应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用,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是企业与各级社會保险机构,而不是企业破产的职工。因此这部分费用不属于特殊劳动债权,不能从担保财产中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因企业破产而与企业工人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直接体现劳动者在企业破产之前其劳动价值的报酬。因此这部分费用也不属于特殊劳动债权,也不能从担保财产中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我们在认定工资类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情况下,也需要对工资类劳动债权的受偿金额作出一定限制,否则将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二)对税收债权的清偿作出一定限制
  为提高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平衡普通债权人与优先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应尽量限制优先权的范围与数额。应将税收债权纳入普通债权予以清偿,不再赋予其优先受偿的地位。企业是我国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所应缴纳的税款数额也非常巨大,如果企业不缴或未及时缴纳应缴税款,一旦企业破产,相伴而来的则是高额的税收债权。如果将其列为优先债权则会使得其他破产债权得到充分清偿的机会大大降低,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将难免受到损害。因而,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看,宜将税收债权列为普通破产债权。从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趋势看,税收债权做为优先权清偿的地位越来淡化,大多数国家,并未将税收债权作为优先权对待,而是充分利用破产人的财产,以提高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如1986年《英国破产法》赋予了一定期限、一定税种的税收债权以优先清偿的地位,但经过多年辩论和论证后,在2002年被取消,税收债权全部沦为普通债权。澳大利亚、德国亦是如此。
  (三)明确担保债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间的清偿顺序
  关于担保债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间的清偿顺序,应在立法中予以细化和补充,明确担保债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间的清偿顺序。由于《破产法》未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担保债权之清偿顺序予以明确区分,为便于破产程序的开展,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破产法》应该明确划分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与未设定担保的非特定财产的界限。特定财产就是仅用于清偿有担保的债权, 只有超出有担保债权的部分才用于清偿包括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劳动债权在内的其他债权。而非特定财产用于清偿除担保债权以外的债权。破产法第 113 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应该仅限于对非特定财产的清偿, 而不是包括特定财产在内的全部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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