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2)依照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2014年,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②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84127.2元。 被告金属制品厂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了两天就发生事故,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什么意见,但被告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待遇。 第三人涂料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其职工办理工伤等保险,超过保险赔偿外,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补偿。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和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第三人的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折弯机压伤。2014年4月,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的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九级。 另查明,被告作为工程分承包(乙方)、第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厂部对涂装设备的制作、安装及配合调试进行劳务承包责任制,实行定额计酬,责任到人,对于合同载明的项目由乙方招聘工人,与工人签订劳务合同,且工人需服从甲方管理;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开工一周内,甲方支付进场费10000元,以后按乙方施工人员清单每人每月预付工资1000元,由承包人提供人员清单及发放额度,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由甲方直接发放到工人,然后发放清单由承包人签字后交财务,承包人可额外领伙食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5日,乙方应立即组织制作生产,计划进场16人;乙方进入施工和安装时,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性;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和事故,根据厂里规定,个人工伤事故除保险赔偿以外费用:①一万以内由乙方承担;②一万至五万,甲方承担30%,乙方承担70%;③五万至十万,乙方承担50%,甲方承担50%;④十万以上,除双方各承担五万元以外,对超过十万元的部分,甲方承担。 三、裁判结果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民事判决:一、确认杨某与被告金属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2日解除;二、被告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先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184127.2元,第三人涂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第三人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该案涉及的问题是: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人能否免除工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将工程或者經营权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工商户,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发包的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这条规定是针对的企业承包情形下产生劳动争议后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第三人的工程,招用了杨某为其工厂的工人,杨某发生工伤,将承包方即被告和第三人均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其中规定: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该复函实际上明确了企业承包经营的情形下,劳动者受伤后责任主体的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将工程承包给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被告,但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没有脱离第三人而独立生产经营,成立被告是第三人的要求且由第三人代为办理被告的注册登记材料,被告没有生产场所和办公地点,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向被告招用的工人直接发放工资,并对被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考核等。因此,杨某在工作过中受伤,虽然被认定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的工伤,但第三人作为实际事故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并未脱第三人,所以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和作为承包方的被告都应对被告招用的劳动者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如一再强调个体工商户的独立责任,只会让更多的企业故意将部分风险高的业务,承包给个人,由个人设立个体工商户进行承包,一旦发生工伤,作为承包方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并无足额的能力进行赔偿,如作为发包方的企业不承担责任,则最终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但如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独立于发包方,自负盈亏,自行招用劳动者从事承包经营,和发包方仅是承包业务的往来,则个体工商户自己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应由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陈云秀,1984年12月13日出生,女,汉族,法学硕士,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职务:民一庭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