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网络购物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经济购买力的增强成为消费者消费生活的重要环节,在其强势发展的同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安全隐患不可忽视。认清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与责任,发挥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购物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作用,对网络购物的长足发展至关重要。 【关键词】网络购物;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保护 "互联网+"时代,网络在人们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三十九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狀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3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3.2%;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4.67亿,占网民比例为63.8%。网络购物模式给传统消费模式带来巨大突破,深刻影响人们生活。为消费者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极易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在网络购物发展势态如日中天之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网络购物的长足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一、网络购物的概念与特点 网络购物是以互联网为依托的新型消费模式,与传统的实体消费模式相区别。是指经营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建立线上虚拟商铺,对所经营商品的名称、外观、性质、质量、价格等基本信息作出描述,向消费者发出要约;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订单、确认付款作出承诺,成立网络交易合同。经营者通过物流将交易商品发货给消费者,消费者收到货物后在网络交易平台确认收货,网络购物一般流程结束、网络交易合同履行完毕。 网络购物模式与传统购物模式相比,有以下几种特征,也正是这些特征构成网络购物模式与传统购物模式的根本区别。 (一)电子虚拟性 在网络购物模式中,无论经营者建立的商铺、提供的商品,还是消费者对商品的预期评估、支付购买都是凭借网络交易平台这个虚拟平台进行的电子交易。消费者不与经营者面对面交易,亦不能直接接触欲购买的商品,支付方式也是线上电子支付。 (二)操作便捷性 无需专门抽出时间去实体店,一个网络信号、一部移动终端便可随时随地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解决消费需求,搜索对比目标商品、下订单、付款可能只需五分钟,便捷性是网络购物一大特色。近些年智能手机、4G网络的发展更将这种便捷性推动到新层级。 (三)选择多样性 网络购物模式较大特色之一在于创造需求而不仅仅止步于满足消费者需求。玲琅满目的商品类别、美好诱人的商品宣传图片、层出不穷的促销活动、专门与个人风格对应的营销页面,只有消费者想不到的商品,没有网络交易平台不提供的商品。另一方面,网络交易平台缩小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距离,跨越了地域限制的阻碍,使得消费者可以无障碍的与全国乃至全球经营者进行交易,扩大消费者的消费空间选择范围。 (四)价格低廉性 网络购物模式中,经营者只需在网络交易平台搭建虚拟商铺,无店面租赁费等额外费用。只需网络交易平台与物流公司便可实现生产厂家与消费者的直接对接,省去了许多中间环节成本。再加上网络交易平台联合经营者推出的各种促销活动,网络购物交易便具有明显的价格低廉的特征。 二、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安全隐患 网络购物模式具有电子虚拟性、操作便捷性、选择多样性、价格低廉性等特性,这些特性使其与传统消费模式相区分,并受消费者喜爱;然而这些特性同时也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对消费者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据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大数据显示,2016年通过在线递交、电话、邮件、微信、微博等多种投诉渠道受理的全国网络消费用户投诉案件数同比2015年增长14.78%。 (一)知情权无法保证 知情权又称了解权,是获取信息的权利,是公民的重要权利之一,一般认为由美国的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1945年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i。 但由于网络购物模式的电子虚拟性,消费者不能直接直接接触商品,只能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以及一些简单的文字性描述进行判断。经营者的商业性目的促使其最大程度地突出商品的优势而掩盖商品的不足。特别是经过加工美化的商品图片,在灯光、模特等因素的衬托下美轮美奂、充满吸引力,然而实物却往往并不如图片般光鲜亮丽、令人心动,但是消费者往往基于图片产生的美好错觉进行消费,而对商品的真实质量、色泽、成分等重要因素不甚了解。 与传统交易中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直接面对面博弈相比,网站的信息提供是单方面的,这无形中削弱了消费者在获取商品信息中的博弈地位,导致商品信息失真、信息不对称的加剧ii。知情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商家是否能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较大程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消费者知情权无法得到切实保证。 (二)公平交易权不能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网络购物模式中,经营者为了追求网购低价格的优势、实现薄利多销的目的而压低价格,却在质量上偷工减料;更有甚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此外,虚假宣传、虚假促销、虚假发货等欺诈现象层出不穷: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公布的"2016十大热点电商投诉曝光事件榜"中,乐视商场商家的虚假宣传、天猫商家的虚假促销、丰趣海淘商家的虚假发货、网易考拉店铺的恶意刷单等恶意欺诈行为占据大壁江山。网络交易中,一旦消费者下单付款,主动权便掌握在商家手中,是否发货、何时发货、发质量高低的货物取决于商家,而在商家欺诈行为肆虐的网络环境里,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岌岌可危。 (三)安全权受威胁 安全权是消费者重要权利之一,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网络购物模式中,由于经营者的投机性、逐利性,辅之以网络交易监管环境的宽松,其很可能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特别是食品类、亲肤类商品的不合格,将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2016十大热点电商投诉曝光事件榜"中,拼多多商家提供的水果腐烂、似被老鼠啃咬,贝贝网洋奶粉不达标、奶粉纸尿裤涉假便是鲜活的佐证。endprint 其次,由于完全虚拟的网购流程和电子化的线上支付方式,在网络环境中,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存在较大威胁,这种威胁可能来自商家的欺诈,也可能来自于网络第三方的诈骗、攻击。网购消费者在通过互联网以支付宝、微信、银行卡支付等方式向经营者付款。而不法分子可能利用病毒、黑客攻击等违法手段窃取破解消费者的支付密码等信息,盗取支付账户资金,给消费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四)隐私权受侵犯 网上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进露莱些个人信息,包括事实、图像等iii。 在网络购物模式中,消费者需要填写电话号码、联系地址、银行帐号等一系列基本信息,而这些信息一旦填写便不可避免的存在泄漏风险。一些平台、商家可能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出卖,给消费者的日常工作、生活带来困扰。 (五)消费者维权受阻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具有损害求偿权,但是由于网络购物模式的特殊性,消费者并不能直接接触经营者,一旦经营者拒绝赔偿,消费者只能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投诉或者采取法律手段提起诉讼。但是,投诉不具有强制性,依靠投诉的解决方法根本上还是需要经营者的主动赔偿;而诉讼成本较高,且经营者一旦有意躲避很难找寻,更为维权增加障碍。 三、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及责任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辨析 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购物中的重要环节,是连接经营者、消费者的重要桥梁。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居间人说、柜台出租方说、合营方说。 1.网络交易平台与居间人 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网络交易平台为网络交易中的经营者、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提供网络空间平台,促成二者间的交易,看似与居间人有异曲同工之妙,都起到媒介作用。然网络交易平台有其特殊性,不可与居间人混为一谈。首先,是否具有委托关系不同:居间人受委托方委托,为委托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网络交易平台并不受经营者委托,亦不为经营者报告订立合同之机会。其次,是否支付报酬不同:居间人履行其义务,具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交易平台却不向经营者收取报酬。再次,是否有促进合同成立的意思不同:居间人具有积极促进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网络交易平台并没有促进经营者、消费者达成消费合同的意思。 2.网络交易平台与柜台出租方 柜台出租方将柜台出租给租赁者,为其提供商业经营平台,并收取租赁费用,同时对租赁者负管理义务。网络交易平台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平台,但是该经营平台具有虚拟性,而柜台出租方提供的平台具有实体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平台具有无限性,只要经营者满足条件便可注册从而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而柜台出租方提供的平台具有稀缺性,将平台租给一个租赁者,同一时间段内,此平台便不能被其他租赁者租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平台并不向经营者收取费用,而柜台出租方向租赁者收取费用。 3.网络交易平台与合营方 "合营方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与经营者构成合营方,共同与消费者发生交易关系。但显然,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并不与消费者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其仅仅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交易的平台。 因此,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并不能将其简单的归结为居间人、柜台出租方或合营方。作为互联网发展的产物,网络交易平台具有其独特的具有时代意义的性质,认清这一点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 1.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法定义务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由此,网络交易平台负有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法定义务。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此法定义务时,便要与直接侵权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擔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平台的管理义务iv,消费者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人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不得拒绝,但可以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2.网络交易平台违反约定义务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的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更高标准义务的效力。因此网络交易平台对消费者作出更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时,其属于网络交易平台的约定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将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与上文所述的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法定义务时所需承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应,其违约则需承担违反约定义务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3.网络交易平台的过错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明知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应当对侵权人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v。此时网络交易平台则从独立的第三方成为有过错的第三方,应当与直接侵权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过错连带责任。 四、发挥网络交易平台的消费者保护作用之建议 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购物模式中扮演重要角色,是经营者、消费者的纽带。网络交易平台在监督、约束经营者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因此,本文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在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过错连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以下几种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endprint (一)建立在线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在线信息披露制度,主动披露相关信息,而不必消费者刻意询问。主动披露经营者相关信息,包括经营者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工商营业许可证明等;主动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包括商品的名称、生产者、生产日期、价格等以及服务的内容、性质、规格、费用等;主动披露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发货时间、物流方式、运费、运费险、退换货规则及售后服务等。披露方式可采取文件形式置于经营者商铺首页,或者采取聊天形式发送至消费者。 (二)加强平台监督、规制经营者虚假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平台进行交易,则应当担负保证交易平台纯净的相应义务。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经营者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进行监督,并进行平台内部制裁,如一定期间内禁止营业等。 (三)加强交易支付监管措施 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要加强自身交易安全规则建立,保障用户的资金账户安全和网络交易安全vi。对于消费者在支付过程中遭受的损失,由消费者、经营者、网络平台提供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各自按自己的责任承担损失。消费者基于对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网络购物商店的信任而进行网络购物,网络购物商店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应提供给消费者至少一种当前科技下安全可信赖的合法支付方式,同时在技术与管理方面,应确保交易环境及信息系统的安全性vii。 (四)通过技术屏蔽消费者隐私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采取相关技术手段,使涉及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信息自动屏蔽,不能被复制或转发。要求经营者作出绝不泄露消费者信息的承诺,并对违反者给予平台内部的制裁。 (五)建立完善信用等级评价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体系、细化评价规则,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客观的信用评价,包括平台评价、消费者评价两部分。实行公示原则,将对评价内容置于经营者商铺页面,使消费者对商家信誉有准确预估。通过信用评价机制,防范于未然,规制经营者行为,减少、避免纠纷发生。 (六)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消费者、经营者间的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投诉也不能达到目的,转接到在线纠纷解决程序,由网络交易平台创建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居中调解。使消费者、经营者间的纠纷既不止步于投诉程序,又不必走向诉讼程序,而尽量在在线纠纷解决程序中进行解决。 五、结语 网络购物虚拟性、多选择性、价格低廉性等特征给消费者带来巨大便利和新体验的同时,也对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隐私权等权利造成威胁。网络交易平台作为消费者、经营者连接的纽带,在平衡经营者、消费者关系上具有重要作用,进一步探索和发挥网络交易平台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对网络购物的长远发展意义重大。 注释: i董文军.消费者的知情权[J].当代法学,2004(3):98. ii饶传平.网络法律制度—前沿与热点问题专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28. iii时飞.电子商务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259 iv何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及实用指南[M]北京: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13.241. v楊立新.修订后的消保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之解读[J].法律适用,2013(12) vi吴景明,雅客.我国新消费形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制出版社,2013.116. vii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