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法治意识培养,文化素养提高,使得人们对于被保障的权利,不在基于人身权、财产权等应被"至少保障"的权利,《刑法修正案(八)》应运而生,将入户盗窃的行为入罪,加大了对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争议并未停止,本文从入户盗窃的立法背景、行为犯、犯罪构成等方面,论述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关键词:入户盗窃;行为犯;犯罪构成;既遂与未遂 在我国各类刑事案件中,属盗窃罪最普遍,其中的入户盗窃又具有高发率,严重地扰乱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条文做了修改,即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正式将入户盗窃作为定罪入刑的标准之一,使得盗窃罪在罪状上表现为只要入户盗窃即便没有数额也构罪,也使得司法工作者对入户盗窃的未遂与既遂上产生不同的理解,入户盗窃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认识不同导致实践中同样的犯罪行为和情节,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却不尽一致。本文将从入户盗窃的立法背景、行为犯、结果犯等方面,论述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一、"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背景 随着人们对私有财产保护意识的加强,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对公民住宅安宁权的保护。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 首先,入户盗窃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与外界相对隔离,入户盗窃行为一旦发生,在发生冲突后被害人难以及时得到外界的救济,从而加大了社会危害性。其次,入户盗窃更容易造成民众的恐惧和不安全感。由于入户盗窃是在公民日常起居生活的地方对财产、人身安全进行的侵害,极大影响公众的社会安全感。此外,入户盗窃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刑法也专门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最后,将入户盗窃定罪入刑,其不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修正案同时也将"携带凶器盗窃"入刑,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盗窃犯罪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实践中频发的"入户盗窃"行为入罪,完善了盗窃的构成标准,特别加大了对公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更有效的打击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对入户盗窃是否存在未遂的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各地司法实践对于入户盗窃型盗窃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没有未遂的状态。因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入户盗窃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且没有数额的要求,就可以理解为入户盗窃属于一个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室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盗窃既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有未遂的状态。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归为盗窃的一种形式,其并没有改变盗窃罪的既遂认定标准。因此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被害人也并未因行为人的入户盗窃而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则应是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均存在偏颇,入户盗窃是行为犯,但有未遂形态。 首先,入户盗窃应属于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不论数额大小,均构成犯罪,这就明确了入户盗窃犯罪属于行为犯。 其次,入户盗窃又具有未遂形态。根据行为犯理论,行为人只要实行终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在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则存在犯罪未遂。而所谓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换句话说,犯罪未遂是在行为人着手后,犯罪行为完成之前的整个犯罪实行行为的过程中,出现了与行为人内心意愿相违背的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导致行为人无法将实行行为继续下去,或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从而导致实行行为中断的情形。由此可知,行为犯是以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为既遂标准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毕就为未遂。入户盗窃的未遂形态主要出现在实行行为未完成终了之际,一是行为人刚着手入户如撬锁、翻墙时就被抓获的,此时盗窃实行行为刚开始进行,应当成立犯罪未遂;二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如正在翻箱倒柜还未盗得财物时被抓获,此时盗窃实行行为正在实施,也应成立犯罪未遂;三是行为人已盗得财物,但尚未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因盗窃实行行为尚未终了,故此时也应成立犯罪未遂。 三、如何区分入户盗窃的既遂和未遂 对于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又有三种观点:①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以盗窃为目的,一入户就既遂;②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入户后,将户内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入户后,窃得财物并将占有财物的状态持续至户外,出户那一刻视为既遂。 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界有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三种观点。①失控说认为,盗窃罪既遂应当以所有人或者执有人丧失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至于犯罪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在所不论。②控制说则主张,以行为人是否现实地控制财物为既遂与否之判断标准,已经现实地控制所盗财物的是既遂,否则即为未遂。③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应以盗窃行为人是否使所盗财物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而置于行为人的现实控制之下为标准。凡所盗财物业已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且已为行为人现实控制,即为既遂;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控制,或者财物业已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控制,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之原因,行为人也未能取得对公私财物之现实控制,即为未遂。 第一种观点过分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认为只要实施入户这一行为,就在形式上对被害人产生了威胁,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显然将入户盗窃变成了危险犯。虽然笔者文中一直强调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入户盗窃的制定就是为了保护住宅安宁、严惩犯罪,但是将入户盗窃的既遂提前到入户那一刻,显然有先矫枉过正了。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说,入户盗窃型盗窃罪的构成四要件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即主体上要求行为人是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方面,入户盗窃的表现则有所不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就是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因此盗窃罪在刑法中所处的位置在于分则中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然而,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入户盗窃不单单侵犯了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所以,入户盗窃型盗窃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客观方面,入户盗窃除了以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外,还要求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先行有"入户"的行为。 笔者较赞同上述的第二种观点较为合适,在对入室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划定,不但要采用刑法理论中对于盗窃罪既遂判断的主流观点控制说,而且要兼顾将其区分于普通盗窃的既遂时间点的认定。因入户盗窃属行为犯,实行行为的起点,即入户即为着手实施盗窃的开始,而实行行为的终点,即入户盗窃行为实行完毕的完成。所以入户盗窃行为是否完成则成为判断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界点。 在入户盗窃中,实行行为的完成自然应以窃取行为的实行终了,也即行为人控制财物为标志。而按照第三种观点,入户盗窃的既遂不但要求行为人控制财物,而且要求将控制的状态持续到户外,不但将既遂时间后推,而且无异于将入户盗窃混同于普通盗窃罪,而且以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和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作为既遂的标准,显然也不利于对"户"这一空间的保护,因为它将入户盗窃的完成延伸至户外,使得刑法对对户内财物的特殊保护意图无法体现。 综上所述,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法治意识培养,文化素养提高,使得人们对于被保障的权利,不在基于人身权、财产权等应被"至少保障"的权利,而是放眼于住宅安宁权等其他权利。《刑法修正案(八)》应运而生,将入户盗窃的行为入罪,加大了对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争议并未停止,各地出现的不同判例也证明了我国急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便统一施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