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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
  石×与卢×、郑×以及朱×、朱××均有经济纠纷。石×的名下有一套位于邹平县建宇某区的住房,朱×、朱××等人先入住此房。2012年4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王×陪同卢×、郑×等到该房向朱×、朱××一方索要该房的钥匙,欲将房产变卖获得钱款。双方因商议未成发生冲突,王×被殴打,韩×因此事对朱×、朱××一方产生怨恨。同年4月27日晚,韩×纠集被告人王×、李×、吴×等人商议殴打朱×、朱××一方进行报复,并安排人员准备好四辆轿车、东洋刀、棍棒、口罩、遮挡号牌的布置等物。当晚22时许,韩×在自己乘坐的车上放置了东洋刀,给其他成员分配了工具,指使张×驾驶丰田轿车去建宇某区东边的栅栏墙外盯梢朱×平时驾驶的尼桑天籁轿车;指使刘×驾驶科鲁兹轿车,载王×等人,遮挡车牌后在建宇某区内盯梢;指使吴×驾驶比亚迪轿车,载田×、郭×、陈×在山南步行街西头等候;韩×则驾驶未悬挂车牌的别克君威轿车,载王×等人在建宇某区附近等候消息。4月28日零时许,被害人朱×驾驶尼桑天籁轿车载朱×、马×从建宇某区东门出门沿邹平县鹤伴一路往东行驶,张×发现后便电话通知韩×,韩×立即驾车载王×、李×等人,并指使刘×驾车载韩×、王×指使吴×驾车载田×、郭×、陈×,先后沿途追赶尼桑天籁轿车。当行至邹平县城东石村路口时,朱×、朱××发现被韩×等人驾车追赶,朱×便加速行驶欲摆脱韩×等人,但是在朱×、朱××车辆正前方有一辆大货车,朱×、朱××二人的车辆无法超越此货车行驶,但是该路段为双黄实线,严禁越道行驶,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朱×、朱××只能越道行驶,当行至邹平县金河公园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蔡×驾驶的运输拖拉机发生接触碰撞,致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
  被告人韩×等人见状随即逃离案发现场。
  案例二
  2007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驾驶一辆黄色大众"甲壳虫"轿车载着妻子徐×,在慈溪市青少年宫路由北往南行使至"陆加壹"门口欲停靠时,车轮将雨天路面积水溅到叶××的脚上,叶××便用脚踢轿车车身,孙×下车与叶××发生争执,后孙妻徐×将两人劝开。孙×启动轿车欲离开,叶××驾驶摩托车至孙×的轿车旁,边用手拍打轿车的左侧后车窗边骂孙×后驶离,孙×甚感气愤,便驾车加速追上,用左侧车头碰撞被害人叶××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尾部,致摩托车倒向对向车道,部分车身被轿车碾压,叶××被撞飞至对向车道,被迎面驶来的一辆牌号为浙BT5232的出租车碾压,被告人孙×见此情景立即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即打"110"报警电话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争议观点
  针对案例一存在以下争议,有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我国《刑法典》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推定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采用追逐竞驶的方式危害了公共安全,对不特定人造成了现实的威胁,而且最终也发生了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的危害结果,符合第115条的规定;有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我国《刑法典》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因为行为人主观想伤害被害人,客观上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死亡结果自然包括伤害结果,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形;有人也认为对被告人韩×应当按我国《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判处危险驾驶罪,我国《刑法典》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韩×等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被害人朱×、朱××,构成危险驾驶罪;有人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行为人主观上想伤害被害人,客观上造成了交通事故,致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但是被告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持过失心态,并非主观故意,故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也有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理由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超出被告人韩×的合理预见范围,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而对案例二认定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并无争议,但是案例一与案例二有着相同的地方,比如都发上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都造成了交通事故,并且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两者的案件定性却截然不同。在两个案例中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三、评析
  综合以上关于案例一的争议观点,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应当认定被告人韩×等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典第114条和115条,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质相当的其他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案例一发生在公共道路上,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造成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在逼不得已的情形下可能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仍然实施驾车追逐的行为,此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质相当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案例一中被告人韩×等人符合此条件;第四,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笔者认为,案例一中,被告人韩×等人主观上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笔者针对案例一中存在的其他观点,进行简要的分析:
  (1)被告人韩×等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蔡×驾驶的运输拖拉机发生接触碰撞,致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韩×至少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可能是无罪,所以认为韩×无罪的观点不正确。最后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发生交通事故超出被告人韩×合理的预见范围,属于意外事件,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韩×无罪的观点是错误的。
  (2)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蔡×驾驶的运输拖拉机发生接触碰撞,致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追逐竞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造成危害后果的,主观是过失心态,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要求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持过失的主观要件。本案中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但是针对被告人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因为该路段为双黄实线,严禁越道行驶,被告人韩×等人在明知此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仍然追逐被害人,而被害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选择越道行驶,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人都会实施的行为,而这些情况被告人不可能没有预见到,以上分析表明被告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持放纵的主观态度,即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故不可能是过失。所以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也欠妥当。
  (3)根据第2点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韩×等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最终造成被害人朱×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蔡×驾驶的运输拖拉机发生接触碰撞,致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案例一中被告人韩×采取的行为属于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同时也给他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人韩×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还可以从以下角度分析,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竞驶,仅仅针对此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主观上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持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的行为加上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再加上行为人主观上推定的间接故意,根据《刑法典》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故意伤害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典》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案例一中认为被告人韩×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有以下几点:行为人主观想伤害被害人朱×和朱××,客观采取了追逐竞驶的行为,最后造成朱×、朱××当场死亡,马×和蔡×受伤,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严重,运输拖拉机前侧损坏严重的结果。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且被告人主观上持故意伤害的心理态度,故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此观点并没有正确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实行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韩×等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可以看做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笔者认为,被告人韩×等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预备。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2条第一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本案中,被告人韩×等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被害人朱×机动车的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为了故意伤害行为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被告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并未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紧迫的危险,故不能认为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被告人韩×等人想要教训被害人朱×的主观意图,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中的动机,而在此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5)案例二中,被告人孙×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因是:孙×驾车加速追上被害人叶××驾驶的摩托车,实施了用左侧车头碰撞被害人叶××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尾部的行为,造成叶××被撞飞至对向车道,被迎面驶来的一辆牌号为浙BT5232的出租车碾压,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的结果。但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拨打"120"急救电话,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叶青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排斥态度,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杀人的故意,虽然客观上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孙×为故意杀人罪。所以,此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案例一与案例二的区别之处在于:案例二中被告人孙×实施了实行行为,而案例一中,被告人仅仅只是实施了故意伤害的预备行为;案例二中,被告人孙×仅仅是想碰撞被害人叶××驾驶的摩托车出气,并未预见到叶××被撞飞并且进入到对向车道,不能认定被告人孙×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所以不能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孙×定罪。而案例一中明确交代:在被害人朱×、朱××车辆正前方有一辆大货车,朱×、朱××二人的车辆无法超越此货车行驶,但是该路段为双黄实线,严禁越道行驶,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朱×、朱××只能越道行驶。针对此情形,被告人韩×等人应当预见到朱×、朱××在此情形下只能越道行驶,而一旦越道行驶则就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被告人韩×等人在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险的情形下,仍放纵此结果的发生,即对事故的发生持间接故意的主观态度,故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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