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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侦查监督的现实缺陷及机制完善


  (710068 西安政治学院刑事侦查教研室 陕西 西安)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不断推进,法治社会要保障公民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发挥侦查监督作为刑事侦查中特有程序的重要作用。受制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规定的过于笼统,使得侦查监督作用发挥受到了极大制约。构建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已成为当前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课题。
  一、侦查监督存在的现实缺陷
  (一)侦查监督的盲区太多,监督体系不完整
  目前检察院主要通过立案监督、批捕、审查起诉等方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并未明确规定对立案后又撤销的案件以及对立案后作非诉讼处理的案件的监督。在侦查活动中,诸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人身和住所的搜查、对物证的扣押等一系列强制侦查措施的决定和执行,几乎都是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授权执行,检察院对此的监督无法可依。侦查过程的许多环节,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存在太多空档,检察院难以介入监督。一方面,使一些不应受到刑事殍制的被害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维护;另一方面,导致刑事案件降格处理、另案处理、刑訊逼供等现象难以得到制约。
  (二)侦查监督程序同步侦查活动受阻,流于形式
  侦查活动中受理案件、立案、破案是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主要职能,整个活动都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握。在整个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否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非法拘禁以及以罚代刑、插手经济纠纷等情况,检察机关是无法同步掌握,公安机关也不可能把本单位的立案、破案等具体情况告知检察院。虽然,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实施监督,自然对引起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受理阶段至侦查终结、执行逮捕,具有法律监督权,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具体性、不确定性和公安机关的坚壁性,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施同步监督,只能局限于审查批捕阶段通过审阅案卷来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施事后监督。而这样的监督往往因受时过境迁、取证困难的限制,效果甚微,使得侦查监督难以发挥有效作用。
  (三)侦查监督方式的效力缺失
  检察院在侦查监督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运用两种形式:口头纠正和书面纠正。现有法律只规定了对侦查违法行为监督的程序要求,而对违反其要求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未作出规定,这种监督手段的非强制性,注定监督不可能达到预期效果。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对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往往是采纳的少,回避的多。而检察院提出检查纠正意见后,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是否采纳,是否落实也没有监督机制,有关法律也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情况的法律后果。因此,侦查监督的两种基本形式在实质上是无法发挥效力的。
  二、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
  目前,侦查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从客观上来说,是由于立法和侦查监督机制的缺失所造成的,要改变这一现状亟需完善侦查监督的机制。
  (一)立法、司法理念的革新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立法、司法理念应与时俱进。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依法治国方针,迫切需要更新理念,提高对侦查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建立现代司法体制。目前实行的逮捕制度已不适应新的历史条件和建立现代和谐法治社会的新形势,确有必要加以改革。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结合我国实际,既要抛弃不适应的落后观念,也不能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制衡制度,将批捕权交给法院。同时构建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扩大保释制度的适用范围,让逮捕权与错案制度、国家赔偿制度脱钩,国家赔偿制度应与判决后的羁押相联系。
  (二)完善相关立法
  从法理上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形成科学的法学理论体系。符合我国现阶段发展的侦查监督概念应包含对法律明文规定有侦查权的机关侦查活动的广泛监督,涵盖了立案监督(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侦查活动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终结处理的监督(如撤案或作其他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立法应明确侦查监督的职责,并制定专门章节予以明文规定。如侦查机关受案线索备案;侦查监督部门对受案立案情况的检查制度;侦查机关立案后需要采取诱惑性侦查手段的审批制度;对重大恶性案件公安机关应第一时间向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侦查监督部门及时派检察官出席现场、参与讯问的制度等等。只有从相关法律修改完善的角度出发,制定严密合理的刑事诉讼条款,才能彻底解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条件欠缺,无法具体操作,工作处于被动的现状。
  (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观念要革新
  要提高对侦查监督职能的认识,摆正自己的监督位置,上级检察机关考核应取消不捕率不能高于多少的指标,科学制定合理的绩效观,才能使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上来,切实履行侦查监督检察官的法定职责。同时,检察机关应当树立自身侦查监督统领侦查权的意识,确实认真的进行监督和引导。"侦查监督权相对于侦查权是上位的,也就是说侦查监督权应当有一定的威慑力量。"
  (四)从制度上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
  对侦查的监督,包括对整个侦查活动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和纠正。侦查活动中常见的种种违法行为,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其次,规定检察人员对于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有撤销权,对于违法侦查人员有处罚权或处罚建议权。同时明确处理程序,规定对涉及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罚的程序,同时应加强与本院法纪或反贪部门的联系。对于侦查程序中不按规定办事的,应区别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责令有关公安机关或违法侦查人员作出修正,采取补救措施。另外,应在检查制度中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必须履行好对侦查监督的职责,对于对侦查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应发现而不能发现的,应承担失职的责任。
  参考文献:
  [1]万春.侦查监督制度改革若干问题[J].河南社会科学,2010,02:16-23.
  [2]李瑛.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J].世纪桥,2015,07:60-61.
  作者简介:
  罗璇(1983~),男,陕西西安;西安政治学院刑事侦查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刑诉法、刑事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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