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3700 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 漳州) 摘 要: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上存在很多的成功经验。但是,针对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还存在着社会调查机制不足、批捕与起诉合一等问题。本文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所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相应的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为此问题的解决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关键词: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制;社会调查机制 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成功经验 2013 年1 月1 日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司法权利保障方面进行了大量的立法规定。这与1979 年旧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可谓是一次质的飞跃。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机制,它们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增加基本情况调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发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调查制度。这样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面的了解,进而在起诉、定罪量刑时对未成年人可以酌情考虑,体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一个全方位关怀;也更有利于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 2.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前介入。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委托律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他们指派援助律师。新刑诉法的这种规定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有效限制和防止公权力在侦查过程中的滥用。 3.附条件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此规定就是我国所确立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此制度体现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思想,也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整个社会给予了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不足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相关规定,我国仍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第一,批捕与起诉合一。我国实施的未成年人批捕与起诉合一的机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保护作用,符合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的需要,但是还是存在一些不足,比如说这些程序统一在检察院内部进行的话,就使他们的工作缺乏监督,进而就失去了检察职能精细化与司法功能精密化的效果,不能完全保证案件的公正效果。 第二,分案起诉。我国实行的将检察机关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开办理的机制,这会导致破坏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例如,起诉意见书需要重新制作、卷宗材料需要重新装订、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案件等。 第三,社会调查机制存在的不足。我国法律对社会调查机制的规定还存在很多不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主体模糊问题。实践中,不能明确是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往往行使调查权,不利于司法实践。 第四,组织机构存在建设滞后问题。我国法院的机构编制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以少年法庭来说,虽然我国设置了少年法庭。但是其他的相关部门则没有设置此专门机构,这就使得案件的处理缺乏效率,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法律构想 1.建立完善的分案起诉和专人办理相结合的制度 随着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数量的逐步增加,有关分案起诉的相关制度的完善工作提上了日程。我们应做更深入的思考,以确保分案起诉制度得以依法、高效实行。首先,成立专案小组,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样有利于提高办理该类案件的专业性,还能提高办案的效率,再次,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受理后,原则上,应当指定专门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官办理。同时,要做到分案不分人,以便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控制案件的办理进度,做到同时移送人民法院。 2.建立健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的诉讼制度 我国新刑诉法没有扩大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只是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是犯罪未成年人适用不起诉的前提条件。而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将未成年犯罪不起诉案件范围扩大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應当考虑认罪悔罪、自我控制能力、主观恶性、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等。而且可以对情节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调解与和解程序进行刑事调解与和解,如果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能够得到平复,就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不起诉决定。 3.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调查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进行调查,要结合人力、物力;还需要完善配套措施,设立广纳公、检、法在内的品格调查制度。既然,要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情况作为量刑的依据之一,那么就要加强品格调查报告的质量。报告应当客观真实性、符合法律要求。确保由专门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提高调查报告的权威。同时,我们也可以结合我国的行政职能设置,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主导的社会调查小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品格调查。 4.完善组织机构的建设 面对我国法院的机构编制存在的问题,需要我们完善组织机构的建设。组织机构完善了,才能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来说:首先,全面协调司法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尽量做到消减冗杂部门,同时还要确保各部门的职能明确。其次,多建立一些专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部门机关。除了专门法庭外,还可以在调查侦查阶段设置一些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部门。例如,询问的场所,关押场所的基本生活质量问题。 参考文献: [1]黄传宏.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援助全程化机制的构建[J].中国司法,2007(07). [2]魏虹.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