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1006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摘 要: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基础上实现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人权观念,符合人类的价值观念,更加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离婚立法中,离婚自由与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原则的联系错综复杂,综合考虑两者关系。 关键词:离婚制度;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 一、我国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 最大利益原则最早确立于1990年签署《儿童权利公约》,但该原则并未在国内立法中体现。在1991年12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该公约,1992年3月1日对我国生效,对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得到实现。但我国并没有采用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将公约的"最大利益原则"具体化为"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加以适用,两者在基本精神和法律理念上是相一致的使保障儿童权益进一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我国离婚制度中对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的影响 (一)离婚自由原则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影响 离婚自由即夫妻双方依法自由的解除婚姻关系,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这里的自由是要在履行相应义务下才能行使,它是有条件、有限制的自由。在我国的离婚制度中,充分行使离婚自由,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自由的权利。而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同样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却在离婚制度中得到了不同对待。 在离婚案件的纠纷中,不仅要保护夫妻双方的离婚自由,同时涉及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现实生活中基本是以夫妻的意愿为原则,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注重低。通常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常会被列入父母利益或家庭利益范畴中,这就使得未成年子女利益被遗忘,最终对未成年子女保护也就消失殆尽。在我国婚姻制度中,离婚自由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保护也是存在着极大的冲突,我国的婚姻制度极大地体现了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保护,都是从成年人的角度考虑是否维系婚姻,怎样划分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但是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保护是有所缺失的。 (二)登记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的影响 我国婚姻立法在离婚纠纷上设置了两种解决方式,一是登记制度,二是诉讼制度。登记制度是夫妻双方在达成离婚合意的基础上的行政登记离婚制度。《婚姻法》第31条充分体现了对夫妻双方离婚自由权利的保护,对于夫妻财产以及涉及子女权益方面的问题也是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根本没有考虑子女的意见。虽在涉及子女利益与财产关系时规定行政机关要予以审查,但是对其审查权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给予了婚姻登记机关一定的审查权,但却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离婚、其财产与债务的分配以及子女的抚养形式上的审查。对父母离异的决定,未成年子女是否同意、是否有不同的意见,父母双方达成的意见中是否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对于这些方面我国的婚姻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离婚协议中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约定是否公平、是否合理也没有规定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三)诉讼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的影响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诉讼离婚制度,其中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原则并没有突出表现出来。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案件中出现探视权、抚养权等涉及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都会为自己争取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与最大利益都会被忽视,有时甚至会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而直接判决。 在诉讼离婚制度中,也充分的体现了离婚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第32条"应当进行调解"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即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为提高案件结案率,有可能不会进行诉前调解或对当事人进行简单的询问,而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安排是否合理没有作出充分的考虑。可见我国离婚诉讼制度在保护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中是有所缺失的。当然,我国的离婚诉讼制度中也针对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有相关的规定,但这些针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具体问题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实际的审判中却没专门程序性规定。这就让未成年子女在离婚诉讼中较少参加诉讼,他们的权益和意见也就很少会得到关注。总体来说,离婚诉讼制度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缺乏系统性而且相对零散。 三、我国离婚制度应注重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的建议 (一)对离婚自由制度加以必要限制 在我国,离婚制度是分为登记离婚制度和诉讼离婚制度,虽然是不同的离婚制度,但在本质上都充分体现了离婚自由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产生了矛盾,所以对离婚制度加以必要的限制是适应形势的需要的。 (1)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诉讼不适用登记离婚的制度,这样有利于改善未成年子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父母离婚的现象,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相对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国外离婚制度有很大的进步。 (2)在离婚诉讼制度中将对未成年子女有妥善安排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这样从一定程度上限制诉讼离婚制度中的离婚自由原则。如1996年《英国家庭法》规定了阻止离婚令,即在一定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一方离婚当事人的申请,指令婚姻不得解除,其中包括离婚对子女造成物质或其他方面损害的情况。 (二)加强未成年子女在离婚诉讼制度中诉讼地位 在我国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代理人是由父母担当的,而在这样的案件中,他们的利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这样使得未成年子女根本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增加未成年子女的诉讼地位,让他们在诉讼中有除父母以外的人担任代理人,为他们的争取利益的最大化是必不可少的。英国1989年首先创立了未成年子女的诉讼监护制度,作为专门代表子女利益的一方参与到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来。 (三)建立专门的家事法院 现在我国诉讼程序中并没把离婚这种家事类的诉讼程序与其他的诉讼程序相区分,这让婚姻家事类纠纷的特殊性无法体现出来,也无法使得办案人员更好地办理这类案件。离婚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情感、子女利益的维护等,对法官和调解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除了具备法律方面的知识外,还需要其他专门知识,要求他们针对事件关系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真实思想和心理状况等展开调查。故根据婚姻家事类纠纷的特殊性建立相关的家事法院,培育配备专业的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 四、结语 离婚自由原则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是婚姻离婚制度中的两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许多国家将离婚自由原则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充分结合起来,使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制度中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強。我国也应该坚定不移地贯彻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保护婚姻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同时,更应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将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放在首位,使其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于晶.离婚纠纷中离婚自由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N].中国青年研究,2013 [2]王娟、高小芹.现行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得缺失与反思[N].法制与社会,2014 [3]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8 作者简介: 田燕(1992~)女,汉族,山东滨州人,法学硕士,广西师范大学,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