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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案件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引入心理辅导机制


  (366000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 永安)
  摘 要:近年来,许多国家为遵循"重塑社会和谐"的理念,积极探索出一种用以代替刑事审判的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程序。但是,单纯的恢复性司法程序未考虑到未成年人案件主体的特殊性,偏重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却忽略了对未成年人内心的审视。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将心理辅导机制纳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具体实施中,能够更好地贯彻"既要注重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的未成年人司法观。
  关键词: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程序;心理辅导机制
  一、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引入心理辅导机制的必要性
  (一)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引入辅导机制提升改造效果
  十四至十八周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通常具有精力旺盛但支配能力弱、依附性强但认知水平低、兴奋度高但自控能力差等心理特征[1],因而容易产生偏激或矛盾的认识和行为。通过心理辅导能够矫正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平衡的情况、及时疏堵接受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反应,杜绝"准犯罪心理"的产生和犯罪心理的"交叉感染",提高未成年犯罪人员改造的效果,真正使教育、感化、挽救的宗旨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二)强调恢复性后果而忽略程序本身是本末倒置的行为
  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程序往往强调"重塑社会和谐"的恢复性后果,而忽略程序实现过程中的价值。通说观点认为,恢复性司法把尊重被害人内心需要放在首位[2],也就更偏向于"修复损害和预防犯罪",而非在"恢复"过程中实现未成年人的自我修复。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恢复性程序在开展过程中应涵盖对未成年人本身的改造,包括行为和心理的矫正,有利于未成年人从根本上摆脱犯罪的阴影。
  (三)单方物质精神"恢复"不是恢复性程序的根本目的
  恢复性司法程序主要强调通过犯罪人的道歉、赔偿、补偿、提供服务等形式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生活以及社会秩序、公共政策服务等及时恢复原态,从而使犯罪人获得外界的良好评价,以协助其回归社会。但笔者认为单纯强调被害人的物质、精神修复或社会秩序的修复,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内在的教育、挽救,相反会使未成年人获得"花钱买刑"、"司法有价"等负面信息。因此一味注重未成年人的行为矫正而忽略其思想、心智的教育、成长将与恢复性程序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
  二、心理辅导介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一)法律制度逐步完善,推广恢复性司法制度势在必行
  在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未成年人案件的"污点封存"、社区观护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为探索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推广运用奠定了基础,也为心理辅导机制的引入做了铺垫。
  (二)社会环境的改善为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引入心理辅导提供了可能性
  多年来,经广泛宣传和教育,社会大众对未成年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包容度明显提高,不再强调"劳改犯"、"犯人"等有损人格的称谓,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前科劣迹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三、在未成年恢复性司法制度中介入心理辅导机制的难点
  (一)法律制度障碍
  我国法律尚未对恢复性司法程序予以明确界定,各类措施也仅散见于诸多法律法规中。实践中则存在"现有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导过于原则,司法解释缺少具体操作可行性,部门规章未形成统一规范"等刑事司法缺陷,未能形成体系性、依据性的规范文件,致使心理辅导的介入在执行上缺少依据。
  (二)社会思想障碍
  虽然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的社会包容性有所提高,但社会大众仍会不自觉地与该类人员保持距离,甚至贴上"犯罪标签"。在求学和就业方面都会遭到不同程度的排斥。因此,对未成年人实施心理辅导首先要排除其自身的自卑心理及对社会的抵触情绪,为未成年犯罪人员形成健康的心理和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具体实施困难
  由于缺乏相应的实施标准和监督机制,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实践操作存在保障不全面、开展不到位、监督不及时的缺陷,心理辅导介入该司法程序,需要相对稳定的环境、全覆盖的期间、较为固定的人员和完善的配套机制,避免半途而废或出现适得其反的情况。在这一过程中,就需要各类机构、社会团体的互相协调、统筹,是对各个机构分工合作的实际要求。
  四、关于心理辅导机制介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制度构想
  (一)心理辅导参与主体及其定位
  鉴于心理辅导的专业性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倾向性,该参与主体不应由司法机关或社区帮教人员担当——避免给被害人带来负面影响——而应形成以具有资质的心理咨询机构为主导,专业社工为辅助的阶梯化心理辅导主体。由专业机构制定计划、定时回访,支持专业社工对未成年犯罪人员开展心理关怀和感化,将心理辅导机制渗入日常教育之中。司法机关作为心理辅导机制的监督者、社区作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具体参与者,要定期与心理辅导主体沟通,了解未成年主体在恢复性司法实施中的表现和走向,以不断修改、完善相应计划。
  (二)关于心理辅导介入形式
  一是心理测试阶段。恢复性司法程序在启动之初即应介入心理辅导,了解未成年犯罪人员的家庭环境及相关情况,观察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作出符合未成年犯罪人员现实特点的心理报告以决定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具体运用;二是心理帮教阶段。在程序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由专业机构根据未成年人特点制定心理帮教计划,通过心理咨询师及专业社工的辅导、教育,阶段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的心理偏差予以矫正,最终为对方构筑积极、正面的人生观、价值观,避免因前科劣迹产生消极、悲观、偏激的想法和行为;三是心理评估阶段。在恢复性司法程序运用末期,通过心理辅导力求为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提供帮助,并作出详尽的心理评估,以指导未成年人在结束恢复性司法程序以后的行为模式或适当延长心理辅导机制的运用。最终目的是通过心理辅导的三个阶段使未成年犯罪人员树立良好的行为观和认知观,从而修复未成年人与自身、与社会的关系,这也是恢复性司法程序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根本目的。
  (三)心理辅导机制的监督和监督主体
  由于恢复性司法程序倡导的是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司法模式[3],在其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仅起到引领作用,而非裁判或对抗方,因此检察院和法院在恢复性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处于中立立场,对未成年犯罪人员修复与被害人、社区等社会关系持积极态度。因此,在心理辅导机制介入的同时需要司法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予以督促、监督,了解未成年犯罪人员在接受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过程中的具体动态,了解被害人及社区的反馈意见,并与心理辅导机构及相关人员及时沟通,提出建议。
  (四)在实施过程中建立流程档案和回访制度
  结合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相关政策,重视未成年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需要,在进行心理辅导的同时建立未成年人心理档案,对在教育、辅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加以整理,以制定下一階段适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心理辅导计划。同时,在恢复性司法程序实施完毕后需要建立一套适合恢复性司法体系的心理辅导回访机制,对程序实施完毕后的未成年人进行一年、三年、五年的回访调查,了解其在回归社会后的精神需要和心理动态,为构筑长效的心理辅导机制和进一步完善恢复性司法程序提供数据、资料保障,实现良性循环的效用。
  参考文献:
  [1]杨丽平.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与矫治方法.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0(6).
  [2]程荣斌,侯东亮.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尊重和修复. 西部法学评论,2009(6).
  [3]李波.确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构想.青少年研究,2006(5).
  作者简介:
  王萍(1983~ )女,福建省三明市人,现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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