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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


  (330031 南昌大学法学院 江西 南昌)
  摘 要: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其中也包含刑法保护)日益成为当下立法关注的热点。本文主要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剖析当前公民个人信息在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最终得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公民;法律保护;个人信息
  信息化俨然是当今时代发展的主流,人们的生产与生活均不能脱离信息化而存在,信息化成了这个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信息化的发展势必会带来一些矛盾与冲突,此时就需要运用法律手段来进行更好的调节。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但仍旧存在着某些方面的不足,有着很大的发展空间,下面就来进行相应的分析。
  一、何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时有发生,有些甚至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总的来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类:
  1.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渠道多样化
  大部分公民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对自我信息的保护力度不够,而行为人非法取得和售出信息的渠道又日益多元化,常常让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就泄露了个人信息。如在日常生活中,各种支付方式的出现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人们也不可避免的会在公众场合使用"支付宝"等支付方式。若某人在搭乘地铁的时候进行"支付宝"交易活动,而此时人又特别的多,某人在没有东西遮盖的情况下输入了交易密码等信息,刚好被旁边的不法分子看见了,就很容易被不法分子窃取到交易信息,很有可能就会盗取某人"支付宝"内的金钱和通讯录等。这样的例子举不胜举,出门在外应该多加防范才是上策。
  2.网络泄露个人信息日益普遍化
  网络的高速发展给人们带来很多的益处,人们不出门就能知晓天下事,网民的数量也与日俱增。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舆论的影响也变得更加强大,如公众人物发一条微博就有可能掀起一股讨论热潮,成为人们增相议论的焦点,人们的感官被无限的放大化。网络媒体也引发了有关留守儿童、农民工、食品安全问题等的全国性讨论,这都是网络媒体的作用。
  3.侵害行为不易被发觉,取证困难
  在信息化社会的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不易被人察觉,大部分的当事人都是后知后觉的,往往被害人都不知道行为是谁、来自哪里。犯罪的实施地、结果的发生地往往也不是一个地方,甚至有可能是多个地方。
  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体现在第二百五十二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其中侵犯通信自由罪主要是指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该罪主要是侧重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不在乎个人秘密的实质内容是什么,仅仅是保护以信件为载体的个人秘密,信件即表示这是他人的个人隐私,是不容他人侵犯的。本罪是一般犯罪,对于犯罪的主体不作要求。所谓开拆不一定要破环信件的外在包装,只要你以某种方式、手段知悉了信件的内容即表明你成立非法开拆他人的信件这一行为。所谓隐匿,即以躲藏的方式使他人最终无法收取到信件。
  其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则对犯罪主体有要求,只有邮政人员方能构成该罪,主观上私自为必要条件,若行为人的行为在行为发生之前获得了被害人的允诺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尽管我国的立法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但是对于公民行为的侵犯仍旧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统一的法律法规,而且执法力度不够,执法与立法没有做到相统一,这就不利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加使得那些侵害他人隐私的人逍遥法外。
  三、我国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在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加,立法的不断完善,法制的不断健全,把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纳入法律法规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笔者对有关公民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首先公民是指具有该国国籍的人,但在一个国家工作与生活的人与一国的公民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当今在各个各高校就有很多的外交、留学生,他们都不是本国的公民,但他们在我们的国家或工作或生活,当他们的个人信息收到侵害时也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甚至在我国还有一些无国籍人的存在,他们或因战争成了无国可归的人,他们的人权也应当受到保护,在他们的个人信息受到不法侵害时,这些不法行为的实施者也应当受到制裁。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主体来说主要是国家机关或相关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社会上少数的不法分子,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四、如何完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完善相关的罪名,如今侵害公民信息的情况越来越多,给社会带来了恶劣的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应应详细化,使得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法可依,建立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的体系。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要件也应该作详细的规定,如扩大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得益于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变得多样化。人们的主观能动性不断得到激发,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不再局限于某一类人,如有些专业人员因业务而知悉了他人的信息但是任意进行泄露,这就侵犯了他人的个人隐私,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又如医师在诊疗时获悉了他人的病史、律师受当事人的委任获悉了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而如今又是各个公众社交平台盛行的時代,若医生对诊疗的过程直接进行了"网络直播"就对当事人的隐私造成了侵害,使他人的隐私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公之于众,这种情况的行为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应把"窃听、窃录、窃视、泄露"等纳入到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中。窃视主要指私自查看他人的信息等,至于何种方式在所不问;泄露就是把他人的信息泄露给除了当事人和行为人两者之外的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仅以公开作为评判标准,至于泄露的方式等也不管。
  综上可知,虽然我国刑法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有所发展与完善,但仍旧没有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前瞻性不够,国家要始终重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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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石雅心.对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5,07:64-65.
  [3]牛锋.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才智,20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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