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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笔者作为多年从事于商标代理行业的商标代理人和商标律师,谈一下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务中的作用。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一、含有"中国"的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分析:对于含有"中国"的商标能否注册,商评委和法院原来有不同的观点。商评委认为不能注册,因为国家名称的滥用有损国家尊严,法院则认为商标整体上与"中国"不同的可以注册。后来在"中国劲酒"案件中,商评委向最高院提出了再审,最高院实际上支持了商评委的观点。这次司法解释把这条明确规定下来,法院在以后的判决书中可以直接引用该条规定了。
  二、"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能否认定为代理关系
  第十五条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分析:本规定明确规定了在磋商阶段,代理人抢注的,仍然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时期,在实际操作中,在代理形成前的磋商阶段,及代理关系结束后的合理时期,代表人抢注的,都认定为构成代理人抢注。这个在新法和旧法时期没有变化。这个应该是参照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前合同义务(否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和后合同义务。
  三、"其他关系"的明确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四)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分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较大的区别,第一款不要求在中国使用,第二款要求在中国在先使用。上述第16条第(三)项规定,最后"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按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处理。这就要求在中国有在先使用,在2001年商标法时期,在实际操作中,是不要求在先使用的。这意味着这种情况的保护力度降低了。
  四、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能否与普通商标进行近似性对比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分析: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能否与普通商标进行近似性对比,实践中存在争议。上述规定似乎表明可以进行对比。这个还要看实际操作中如何明确。
  五、明确"大量抢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予以规制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分析:对于"大量抢注"适用哪个法条,即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还是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这次规定予以明确。
  六、明确评审中"一事不再理"中"一事"的界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分析:这似乎暗示,如果上次的评审中该交证据而没有交,则不能以这些证据再次提出评审。这种极其严格的规定,最高院在其判决中早就这样认定了。这条规定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逾期证据不予考虑相似。但是由于这种认定过于严格,商评委和一、二审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并不这样操作。尤其是考虑到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都规定对于逾期证据可以采纳("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种规定确实太严格了。
  这意味着代理机构在评审中要提交所有的证据,否则就没有机会再提出評审了。
  商评委和一、二审法院实际中如何操作,还有待于观察。
  七、取消循环诉讼,避免程序空转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分析:以前商评委根据法院的判决作出的再审裁定,当事人仍然可以起诉,法院仍然要受理,受理之后不会进行实体上的审理,在开庭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实际上是循环诉讼,程序空转。这个规定改变了这一做法,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本次司法解释对多年来存在争议的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对一些不太合理的地方也进行了改进。该司法解释对商标实务领域是重要的规定,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和学习。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作者简介:
  朱林(1978.5~),男,汉族,河北唐山人,本科,中国政法大学攻读在职硕士,律师,研究方向或主要工作性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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