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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在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诸多领域中,发挥着积极重要的作用。人工智能在社会领域中的广泛运用,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理论与实践问题。比如:人工智能成果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人工智能成果的权利应当归属于谁?人工智能在编辑创作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等等。正确认识人工智能成果的法律属性,把握好人工智能成果的法律定位,对于现代高科技条件下的人工智能成果保护与成果转让,推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与作用。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基本内涵
  简单说来,人工智能就是从事人的智能工作的机器。它主要包括从事数学发现、学习新的概念、诊断疾病、解题、推理等等。这些过程都涉及模拟人类思维的推理和演绎机制,需要人工智能的机器通过学习来完成。所谓机器学习,指人工智能系统为了在时限内实现既定目标而自主提高运行能力的过程,包括识别数据种类、强化计算机运行速度、提高数据整合速率等。人工智能所输入的信息本质上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一般专属于著作权人。人工智能开展工作需要庞大的数据输入,而这些数据许多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整合过程中,这些作品的内容被无数次的复制和修改,这种行为很容易触及数据来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边界。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输出形式逐渐多样化。通过机器学习直接模拟人类思维认知进行编创活动,人工智能在人类的指导下,也有能力参与艺术文学活动,学习生成散文、音乐作品、新闻稿件等区别于原始数据信息的内容,其输出的信息或称生成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进而涉及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等问题。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文认为,人工智能成果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它属于著作权法律保護的内容与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1、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属于智力成果。对于人工智能成果是否属于智力成果这个问题,现行国内外学术界的观点并不一致。不少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成果不能作为智力成果看待,原因在于只有人类才具有创造智力成果的行为能力。任何机器人哪怕是最聪明的机器人,也不具有创造智力成果的能力。既然人工智能成果不是人的智力成果,因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相关规定,人工智能成果就不是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范围。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不尽全面。因为人工智能成果是否可以成为智力成果,与自然人并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比如:法人作为一个组织,就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主体之一。虽然法人并不具有像人类一样的大脑和思想,其产生的创作物也不能称其是智力成果,但是法律却赋予了法人"拟制作者"的身份,这才使著作权法保护法人的作品。从这个角度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认定人工智能成果也可以像法人一样获得法律"拟制作者"的身份,在法律的理论上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人工智能为生成物的产生付出了劳动,其模拟人类大脑的构造使得自身的程序算法和独立思考同时发挥作用。比如:我们让人工智能写一篇关于"祖国"的诗歌。我们第一次输入"祖国"的关键词,人工智能输出了一篇诗歌。第二次我们仍然输入了"祖国"的关键词,人工智能又输出了一篇有关祖国内容的诗歌。但是,这两篇诗歌可以在内容、形式、字数和情感等方面完全不同。这表明输入的关键词一样,但是输出的结果却具有偶然性,这就是人工智能在其程序算法的基础上自己通过改变联结点而独立思考的过程。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成果也是智力成果之一,应当受著作权法的调整与保护。
  2、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创性标准。独创性是著作权法认定作品的重要标准与指数。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保护的对象与范围。那么,什么是作品的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需要具备哪些要素?人工智能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人工智能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调整保护的对象与范围?依据什么标准判断人工智能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呢?这些都是人工智能成果著作权法律保护过程中需要加以研究思考的问题。本文认为,依据著作权法及其相关的实施细则,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不是抄袭和剽窃而来,并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由此产生的作品就具有独创性。对于机器人来说,人工智能的抄袭和剽窃行为是可以控制的。只要自然人在创造人工智能的过程中不要输入或是设计有关抄袭和剽窃的算法,就可以有效避免人工智能抄袭和剽窃行为的发生。实际上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主要还是源于其对本身数据和信息的挑选、整合与自主的优化过程,最后形成我们所见到的可复制的作品。人工智能成果并非是对数据不经处理的输出,在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中其发挥了自己的自主性和智能性。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成果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不过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创造性是人类专属的能力,只有人类才能创造出新的事物,每一份作品都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应该称为生成而不是创造,因此人工智能在创作的过程中不具有创新性,也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这种看法显然不够全面。我们知道,著作权法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本身意思是"作者权"。我国著作权深受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的影响,对独创性这一概念更加强调作者的个性。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上,更多会强调一个作品中是否体现了作者的智慧、思想与个性,主张著作权不是普通的财产,是作者人格的外化和精神利益的体现,对著作权的规定有很多的限定。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著作权被称作"版权"。英美法系更加强调作品带来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将其单纯的视为作者的个人财产,与作者的精神和人格没有什么关联。可见,大陆法系更加重视作者的个性,英美法系更加强调作品带来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因此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以作者为中心的主观独创性标准已经渐渐不符合现在的社会实际情况。我们应该借鉴英美法系采取的客观独创性标准,更加重视一个作品的社会经济价值,而不是一直抱着作品一定要体现作者思想和精神的想法。我们要明确,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作品独创性的标准由主观标准逐渐向客观标准转移,这样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最低独创性的标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要求。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
  归纳起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途径,主要有三个方面。
  1、将权利赋予雇主。这种解决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法律保护路径,是以美国《版权法》上的"雇佣作品"为基础。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雇佣作品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一是雇员在职务范围内创作的作品。二是法律规定的九种特殊的作品类型。深究该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与我国著作权法律语境下的职务作品等同。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又根据职务作品的不同,规定了创作的作者与职务共享某些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和美国雇佣作品的规定,都是建立在创作作品法律主体的自然人语境下。能否将人工智能作为被雇佣的主体还需学界进一步讨论,即作为人工智能创作实体的机器人能否通过法律扩张解释的方式被接纳进"雇员"的法律概念之内,也是需要进行充分论证和讨论的。虽然该种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之选择,具有无需通过承认人工智能实体法律地位、维护既有著作权法稳定的优势,但是在具体的解释路径上存在论证的困难。
  2、将权利赋予法人。这种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与我国的法人作品等同。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语境下,一方面法人作品制度本身就在学界存在着颇多的争议,并且与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存在内涵上的重叠之处。另一方面,围绕人工智能创作的法律主体,不仅有公司法人,还有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以及最终用户等。如何准确界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归属主体,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3、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这种保护模式消除了雇佣作品中人工智能机器能否作为雇傭主体的疑惑,同时也摈除了我国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之界分问题。但是人工智能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著作权法作为激励理性人创作和传播的制度工具,现无法脱离既有有体物财产权的制度体系和主客体不得互换的基本私法原理。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都被认为是没有意义的。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对现有的法律秩序体系存在一定的挑战性和破坏性,且保护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背后是保护其智力劳动成果。
  【参考文献】
  1、吴汉东. 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 法律科学,2017(5).
  2、刘影.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J]. 知识产权,2017(9).
  3、王迁. 著作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作者简介:宋瑞兰(1963—),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毕业学历,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工作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项目基金:本文是2019 年度西安市社科规划基金课题《人工智能成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研究》(项目编号19F94)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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