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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质量行政处罚对刑事司法机制的冲击及解决路径


  摘 要:刑事司法介入产品质量监管本来是产品质量法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但是,現实中对产品质量违法犯罪行为的"以罚代刑"想象严重,其根源在于我国立法对产品质量监管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之间界限标准不合理。本文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去除"以数额入罪"的模式,而将具体的违法行为定位为一种犯罪,并配置相应的刑罚。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刑事司法;以罚代刑
  近年来,学界已开始重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适用衔接,但具体到产品质量法领域中,学界尚缺乏应有的关注。本文以此为题,拟在明确刑事司法介入产品质量监管的必要性及其局限性,分析产品质量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冲突问题及其产生原因,并寻求解决问题的基本路径。
  一、刑事司法介入产品质量监管的必要性及其局限
  市场经济在为人们提供机遇和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带来欺诈、垄断以及恶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更为可怕的是,市场自身的调节机制无法根治这些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以国家"有形之手"来适度干预市场活动便成为各国的共同选择。其中,刑事司法权由于具有与生俱来的众法之保障地位,当利益遭到侵害而其他的制裁手段却束手无策时,刑事法律就成为最后的保护。但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产品质量监管的刑事法律规范集中在刑法典中,在应对产品质量问题时常表现出滞后性和局限性。
  二、行政处罚机制对刑事司法机制的冲击
  研究行政处罚机制对刑事司法机制的冲击,就必须从实践部门的执法实际入手。具体来说,我国行政机关在处理产品质量案件时,"以罚代刑"的现象严重,这不但阻碍了刑事司法权的正当功用,而且侵蚀了刑事司法权的应有空间。
  (一)处理产品质量违法犯罪行为中的"以罚代刑"现象
  近年来,产品质量违法犯罪行为得到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庇护。庇护的具体形式表现为,行政机关将本应移交刑事司法程序的犯罪行为以行政处罚的手段加以掩盖,"以罚代刑"现象突出。对于可能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确认虚假的生产销售金额使得行为人无法达到入罪标准而掩盖了犯罪的事实,并以较高的行政罚款了事,这种做法表面上处罚了违法人员,而实际却是通过行政罚款规避了刑事制裁。
  (二)"以罚代刑"现象存在的原因
  我国产品质量违法犯罪行为中长期存在"以罚代刑"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行政执法人员自身存在的问题,更多的仍是制度层面的问题。具体而言,原因包括以下方面:其一,行政执法人员本身的权力滥用。即源于一些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处理产品质量违法犯罪行为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二,行政程序的习惯性前置。在消费者权益遭受伪劣产品侵害之时,往往是向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求助,而很少会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三,"行政罚款按比例返还"的不当利益驱动。目前仍然存在的"行政罚款按比例返还",激励了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其四,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界限划分的制度弊端。用货值金额来界限标准,容易出现故意认定为低于定罪标准,进而规避刑事制裁。
  三、解决"以罚代刑"问题的路径设计——产品质量监管中的"行刑衔接"
  在产品质量监管的过程中,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表现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以罚代刑"现象。如何避免这种现象,确保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机制协调与法律衔接,笔者认为,必须通过刑事立法自身的罪刑结构调整才能实现。
  路径一:渎职犯罪模式——将"以罚代刑"行为入罪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的行为,立法者早已认识到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现行《刑法》中第 401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即是用以规制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行为的重要罪名。但在具体处理过程中,通常都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以罚代刑"渎职行为采取"大事化小"方式,少数情况下也可能直接置之不理,或者不进行处罚。
  路径二:增加入罪模式——引入行政前置
  产品质量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是罚完再犯,屡禁不止,一次甚至多次行政处罚都难以达到治理的效果。因此,其与走私行为等非法利益强烈驱动的经济犯罪活动具有相似性。所以,可以借鉴走私罪的罪行结构设计,实行行政前置,以多次行政违法的次数来标定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到二次行政处罚之后,再次实施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路径三:立法模式变革——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可以说,前两种路径设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以罚代刑"现象有所限制,达到"治标"效果,但二者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解决"以罚代刑"现象还需从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入手,即通过立法对产品质量监管中的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之间界限进行定性,改变单纯"以数额标准"来划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入罪标准的模式,而应该通过立法确定某行为的犯罪属性,将现有的部分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引入轻罪,适当降低其入罪门槛,同时设置相适应的轻缓刑罚来有效防止"以罚代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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