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生命终结前,人们都希望能有尊严的死去,无论生前是罪大恶极还是功昭日月。对罪孽深重的人适用死刑,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社会的正义。死刑作为告慰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手段,一直沿用。但对死刑犯的权利也要重视及保障。 【关键词】死刑犯;权利;保障 一、国际社会对于死刑犯 美国学者范伯格认为人权是无条件的,人人都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死刑犯同样是人,其基本人权同样要保障。在一些国家对于死刑犯的权利法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定期探视,甚至死刑犯可以在一定区域与亲人自由的交流接触。在执行死刑前,执行人员会对死刑犯进行精神上的慰藉,使他们在心理上尽量的放松,无痛苦的离去。美国一些保留死刑的州基本上对于执行死刑的罪犯采取注射死的方式。死刑犯的合法权益在国际社会上达成共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第7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的性的待遇或刑罚"。为了进一步上保障死刑犯的权利,联合国也通过了一些决议来最大限度的保障死刑犯的权利。如上世纪80年代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其中第九条规定: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这种方式,不仅是执行死刑时,还包括在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直至执行前,这一段时间,要从生活精神上给予死刑犯最大的救济,使他们的基本生活得以保障,精神生活也要豐富,使他们认识到法律的正义,自己行为的错误,从内心忏悔,不至于内心充满积怨。可见国际社会对于死刑的执行方式是抱着很人道的很谨慎的态度。 二、我国死刑犯的现状 在中国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的思想根深蒂固,对于死刑犯往往是抽其筋扒其皮喝其血才能解恨,让其受尽各种凌辱才能告慰逝者,死刑犯谈何人权。在很长一段时期,死刑犯是极其可怜的,公开宣判,游街示众,公开枪决,这些对于死刑犯无论是从人格上还是从精神上都是极大的伤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死刑犯的人权开始受到了关注。增加了注射死刑的方式,死刑的数量也在减少。 (一)立法不完备 某些死刑犯的权利被践踏时却无法可依,当我们在高呼人权的时候,死刑犯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却得不到保障。某些死刑犯正当的请求得不到允许,如小贩夏俊峰杀死城管,暂且不论此案子的是非曲直,夏俊峰被执行死刑前要求与家人合影遭到拒绝,法大于人情,他的权利谁来保障。这是对夏俊峰及其家人的极大伤害,法无禁止而拒绝"最后合影"谈何司法的光明正义。 (二)死刑犯善后问题透明度不够 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遗体的处理缺乏一套合理有效的处置方式,虽然有些法规规定,家属可以将骨灰领走,但很多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是无人问津的,对于这种该如何处置。关于死刑犯的遗体器官被滥用的报道不绝于耳。现在虽然取消了死囚器官作为器官移植的来源,但总体看来对于死囚遗体器官的去向还是相当隐蔽的,政策是好的,到实施的时候却缺乏监督。总而言之,我国对于死刑犯的保障水平还是相当低下的。容易被国外一些人士作为抨击我国人权的理由。 (三)实践中新问题的涌现。 一女子请求法院为犯下死罪的丈夫通过人工受精的方式延续香火被驳回。法律可以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吗,这确实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死刑犯的权利 (一)人格权 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它是人存在所得到的社会和他人的尊重,死刑犯同样拥有人格权,他们所受到的惩罚只是针对他们的行为,是对于行为所行驶的正义,并没有抹杀整个人以及他们正当合法的行为。往往司法为了彰显权威,对于死刑犯召开公审大会,游街示众,漠视死刑犯的人格,司法正义固然重要,但人格权亦重要。保护死刑犯的人格权更能彰显司法的权威,要加强立法,使死刑犯能有尊严的接受审判,能有尊严的结束自己的生命。 (二)生命权 生命是权利的载体,但它同样是一种权利,是其他权利存在的前提,对于死刑犯是否拥有生命权,是一个有趣的课题,当一个死刑犯因病奄奄一息时,是否应该动用人力物力财力救他,人们的一般思维是不救,他自己死了刚好节约社会资源,但是我们都知道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生命更不能因身份的不同而划分出等级。作为弱者,在司法控制下,司法有义务救济死刑犯,而且有能力救济。当不救济的时候,是否能说是司法的不作为导致他们的死亡呢,是否能说是司法故意杀人呢?当维护社会正义的司法都不能救济自己的人民的时候,社会谈何道德公理正义。所以不但要救,还要使他们健康的接受司法的审判,维护司法的尊严与正义,维护死刑犯的尊严与权利。这是一个国家文明的尺度之一。 (三)心理疏导及临终关怀的权利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司法对于死刑的适用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从犯人接受审判到执行,是很漫长的一段时间,特别是对于死刑犯,心理上的煎熬恐怕比死还可怕,但一个人每天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真的是比死还难受。死亡时一瞬间的事情,等待死亡是漫长的过程,容易使他们精神奔溃,人格扭曲,这样就达不到教育罪犯与惩戒犯罪的效果。反倒是司法的暴力。我国应该将对于死刑犯的心理疏导制度化,同样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对他们临终关怀,满足他们合法正当的要求,比如与家属会面,甚至可以开辟出一个特别区域,允许死刑犯在临刑前可以与家属生活几天。使他们尽可能的没有遗憾的离开。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积怨,从而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我们大家所熟知的执行死亡的方式是枪决,枪决可以说是好处多多,最重要的事成本低,但是枪决是野蛮的,当一个人都不能选择死亡方式的时候,是社会的悲哀,当一个人可以选择死亡方式的时候,但是社会考虑到成本问题时,仍不顾死刑犯的权利时,社会更是悲哀。在国外一些国家,他们会执行死刑时会采用注射,注射是迈向死刑执行方式的最文明的最后一步。当然了对于执行死刑的方式要选择最优的方式,既能最大限度的减少死刑犯的痛苦,有能抚慰其家属及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感情。 (五)自主处置遗体的权利 虽然已经禁止死囚器官作为器官移植的来源,但对于死刑犯死后遗体的处理以及器官的处理缺乏配套措施,存在着隐患,背后存在着利益链条。我国对于死刑犯的遗体捐献问题是有规定的,一是死刑犯自主自愿捐赠遗体,二是在被执行死刑后,家属同意捐赠遗体的。三是无人认领的尸体,司法机关可以进行火化处理。表面上看似人性化,但是死刑犯是否是出于真心捐赠遗体呢,是否是在相关人员的教育下,违心签下了遗体捐赠书呢,还有是否会有相关人员伪造死刑犯的签字及家属签字呢。更有甚者,对于无人认领的尸体随意处置呢,法律不完善,制度不透明,对于死刑犯的遗体处理问题隐患重重。当一些人员将尸体送给医院或者卖给医院,是否触犯了刑法,又有谁来监督这种行为。 四、结束语 对于死刑犯的权利涉及很多方面,需要完善法律,需要完善制度,更要从根本上转变大众的思想,死刑犯作为最弱势的群体,社会法律要给予他们最大的尊严与保障,当最弱势的群体的权利都能得到保障的时候,这个社会才是光明的社会。 【参考文献】 [1]王彩玲.保护弱势群体:现代伦理秩序建构的一个重要环节[J].现代哲学,2001,3:60-64. [2][美]乔尔·范伯格,王守昌等译.自由、权利个社会正义[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124.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01.